钉子户打了一半的行政官司,当地政府让法院“先予执行”了,这个官司打得还有意义吗?法院这么做对吗?
法院裁定“先予执行”的依据是,2014年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<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>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94条:在行政诉讼过程中,被告(政府)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,人民法院不予执行,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、公共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,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。
应该注意到在行政诉讼中“先予执行”是一个非常特殊的例外。第一,“先予执行”原本适用范围非常狭窄,本意是原告方(公民)在正式判决之前,要求政府先予发布抚恤金、救济金、解除非法扣押等,而不是由被告(政府)反客为主申请“先予执行”。第二,原本行政诉讼就是为了公民权利的救济,如果“先予执行”被滥用,就会使整个诉讼失去意义,
所以,“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”是一个受到严格限制的“例外”。而在拆迁案中“慎用先予执行”,最高法曾三令五申。2011年,针对当时集中爆发的拆迁过程中的极端事件,最高法发布了《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、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》,其中明确“必须严格控制诉讼中的先予执行”。
而这一次武汉钉子户被“先予执行”强拆,就是发生在钉子户提起诉讼期间,是最高法明确的“原则上不得准许”的情形。
本案的“先予执行”能得到法院的认可,一个重要的理由是钉子户的确影响了地铁施工。这是公众比较认同的“不及时执行可能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”的情形。
但对湖北省首个行政诉讼中的“先予执行”,还是应该保持应有的司法审慎,这次涉及地铁施工,可能可以适用;但商业开发的拆迁,就必须更审慎,避免这次的首个“先予执行”成为今后对钉子户先予强拆的“恶例”。
总之,行政诉讼作为法院对于政府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、作为公民面对行政权的救济手段,应该体现其中立性,“先予执行”只能是一种受到严格限制的例外情况,仅适用于“不及时执行可能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”的情形,否则就会动摇整个行政诉讼的公信力,使权力失去制衡。(袁伊文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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